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479、15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戊○○前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5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12月29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30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6年5月2日經本院以96年易字2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更於96年
5月11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5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5月至7月間因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59號、98年度審簡字第379號、98年度簡字第1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共3罪,應執行罰金4000元、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以上3判決之罪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98年4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2樓麥當勞速食店內,徒手竊取乙○○所有行動電話1具(廠牌:Sony-Ericsson、型號W660i,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前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益全通信公司」,將該行動電話以1,300元之代價售與不知情之店員 林佩玲 ,嗣經警調閱通聯查詢系統資料,循線查獲;㈡98年7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復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3樓麥當勞速食店內,徒手竊取丁○○所有行動電話1具(廠牌:Sony-Ericsson、IMEI碼:00000000000000000號)得逞後逃逸;㈢98年7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2樓麥當勞速食店內,乘甲○○不備,徒手搶奪丙○○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3,000元等物),嗣經丁○○報警處理,進而於98年7月5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復興路口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7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見98年度偵字第15479號卷第19-20頁、第47-49頁)、證人甲○○於警詢中(同上偵卷第21頁)、證人丙○○於偵查中(同上偵號卷第47-49頁)、證人乙○○於警詢中(見98年度偵字第15906號卷第9-11頁)、證人 李鳳梅 於警詢中(同上偵卷第12頁)、證人 黃淑玲 於警詢中(同上偵卷第13-14頁)、證人林佩玲於警詢中(同上偵卷第1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見98年度偵字第15479號卷第28-34頁、98年度偵字第15906號卷第23頁)、讓渡證書(見98年度偵字第15906號卷第16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第19-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偵卷第2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號卷第25-29頁)等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3次所為,第1、2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次係犯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甫於97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壯力強,不思正途取得財物,僅因一時失業缺錢花用,即恣意於公共場所內一再行竊、搶奪,雖其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惟其恃竊盜、搶奪他人財物營生,價值偏差,對社會造成危害,念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此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甫於97年11月12日竊盜案執行完畢,竟於98年度5月至7月間再度犯下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另又犯下本案之竊盜及搶奪犯行,足見被告確有竊盜等財產犯罪之習慣,是檢察官請求本院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有理由,爰併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收矯治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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