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84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左轉時號誌燈為黃燈。㈡舉發員警對於抗告人當時所駕駛之車型,於庭上不復記憶,只能提出事後之路口照片及手繪抗告人行車方向等間接證據。㈢原審以舉發員警與抗告人間無任何宿怨仇隙,並無誣陷抗告人之可能或必要,但警員堅持自己不確定認知之行為,亦為人之常情。㈣舉發員警言及黃燈轉紅燈只有2至3秒,舉發員警並不能肯定抗告人當時車位是在路口、路中或路尾。爰請庭上秉公處理,還抗告人公道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98年6月5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溪園路交岔路口時,於該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時,仍由溪園路逕行穿越該交叉路口左轉往中正路方向行駛等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徐亞倫 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及警員手繪現場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6頁)。
㈡按於未裝設自動感應線圈、攝影器材等科學儀器之路段,就
闖紅燈或逆向行駛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警員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警員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道路交通法令亦無明文須提出科學儀器採證資料始得舉發之規定。而舉發警員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係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當時親身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供述證據,於法亦屬有據。
㈢抗告人雖質疑係警員誤判云云。惟證人即舉發警員徐亞倫於
原審已證稱:「(有無可能受處分人他是搶黃燈?)我當時看到的號誌,中正路已經是綠燈,溪園路的紅燈已經亮了,所以我看到從溪園路出來的車子,我才會攔查;(你的視線是否會受到要左轉往新店方向的視線阻礙?)如果停滿的話,可能阻礙,但是當時應該沒有停滿,所以沒有阻礙視線;(公園裡面是否有大石頭?)有,但是不會阻礙到溪園路出來的視線」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至為明確。從而,由員警徐亞倫上開證述內容,輔以卷附之現場照片及警員手繪現場圖以觀,顯足以排除本件舉發員警有因視線遮蔽、無法清楚觀察號誌,而造成舉發錯誤之可能性。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不當。抗告人猶執陳詞否認違規行為、質疑警員舉發之正確性,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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