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小調字第3號
法定代理人 林永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燕芬 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最新主任委員當選證明或會議紀錄影本。
二、彰化縣○○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
三、請提出原告完整住戶規約、所訂管理費計收方式之規約條項或會議紀錄資料影本,及提出對於被告房屋計收管理費之計算標準。
四、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另提出繕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