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99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告 謝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39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依約得持卡借貸款項,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書,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計算,並應於每月15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6年2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99,039元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39元,及自96年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本院認原告就104年8月31日之前之本金部分已按週年利率18%收取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而104年9月1日後按週年利率15%收取利息,亦係為符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而收取現金卡之法定最高利率,故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039元,及自96年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1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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