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511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告 范佩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695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後,原告於110年11月2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92年3月4日向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被告得自當日起於借款最高限額300,000元範圍內循環動用,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利息,且於每月27日結息1次,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借得款項後,自95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59,695元。且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於92年12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本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且被告於95年間有還款紀錄,應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承認」,原告於110年4月間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伊有申辦現金卡,對於原告主張積欠款項,沒有意見。(二)伊有申請更生程序,法院於110年4月19日裁定命伊補正資料,伊已經補正完畢,目前尚未收到法院其他裁定。(三)伊的最大債權人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曾於95年間參加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有繳過1、2次款項,原告提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記載被告於95年7月13日之後繳款,應係伊向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繳錢後,再由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出去。(四)因利息部分已超過5年時效,不得追償,故伊對於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四)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9頁、第127至129頁),參以,被告自承有申辦現金卡,並有積欠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120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至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乙節,經查: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復按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3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觀諸原告提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記載被告於95年7月13日還款508元乙節(見本院卷第127頁),核與被告提出95年6月12日「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記載被告對於原告之現金卡債務每月清償金額為507元乙節(見本院卷第167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曾於95年7月13日向原告清償508元。而揆諸前揭說明,前揭現金卡之本金債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且被告於95年7月13日向原告清償508元,可視為被告對於前揭現金卡債權之承認,消滅時效因而中斷後重新起算,及原告於110年4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距離被告於95年7月13日向原告清償508元,尚未逾15年,自未罹於時效。
3.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於110年4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乙節已如前述,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同年9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揆諸前揭說明,利息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故原告仍得請求自110年4月16日起往前回溯5年之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從而,被告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為由而為時效抗辯,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