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0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023號
原   告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訴訟代理人  郭恬禎
被   告  許宜鈞
訴訟代理人  許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肆元,
餘新臺幣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向原告購買New
Generation點讀筆書乙套,eWAY新世代英語輕鬆學(含書本
14本)書乙套,中日英韓歡迎光臨用語(含書2本)書乙套
、新多益檢定課程NewTOEIC(新版)(含書11本,記憶輔
助板1片)書乙套、世界博物館巡禮(40本)書乙套,並約
定自109年1月30日起,分29期付價方式,應於每月20日以
前給付新臺幣(下同)900元,迄全部價金付清為止(下稱
系爭契約)。合約標的物業於109年1月30日交付。惟被告
自110年1月21日第12期應付日起,竟不依約給付,累計遲
付之價金4,50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被告應一次支付餘款16,200元,爰依民法第367條
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元及自
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1,00
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1月21日在臺北車站書展,遭原告
書展推銷員 周貞伎 以問卷方式強迫推銷語文書籍,被告多次
表明為學生沒有收入,無法負擔大筆書款,周貞伎乃告訴原
告可以用父母給的生活費支付,誘騙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
告訴被告不用告知父母自己決定即可。110年1月被告學結
束返家經法定代理人發現多出3箱未使用之書籍,經詢問始
知悉上情,且被告於109年3月初收到書籍,想退書卻遭周
貞伎表示已過購買7日不能退書,並語帶恐嚇要被告一定要
準時付款不然會有罰金,造成被告心生恐懼,每月只能節省
餐費繳付,於110年1月前已繳付12期,每期900元。然被
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9年1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時
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應得法定代理人即其父
母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惟當時簽立系爭契約時,並未經法
定代理人事前允許,事後亦無承認,是系爭契約自始即屬無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分期付款約定書
、繳款明細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至被告辯稱訂立系爭契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當時
簽立系爭契約時,並未經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事後亦無承
認,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溯及自始無效云云。經查:
㈠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又限制行為能力之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
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再按限制
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
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77條前段、
第79條、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承認」,乃
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由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
後,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可,本不以相對人另為
催告並經確答承認為必要。又「意思表示」可分為「明示」
及「默示」,本件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簽立系爭
契約當時,固因尚未年滿20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被告
於其成年即109年9月20日後,仍有繳付分期款,有原告提
出之繳款明細可證(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13頁),客觀上應認被告成年後,業已為承認其
前與原告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否則被告豈有
自其成年後仍自發繳納3期之應付款至109年12月22日之理
。從而,本院認兩造於109年1月21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
業經被告於成年後所為之默示承認而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被
告依系爭契約清償買賣餘款16,200元核屬有據,應與准許。
㈡次查,系爭契約分期付款約定書第4條固約定:自遲付之金
額累積達全部金額5分之1之日時,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
部到期,並且依照貴公司請求一次付清全部貨款等語(本院
卷第10頁)。本件買賣總金額為27,000元,而被告自110年
1月20日起至110年6月20日止,遲付之金額始達5,400元
(計算式:900元×6期=5,400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
1(計算式:27,000元×1/5=5,400元),是被告於110
年6月20日前所積欠之款項既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自11
0年1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即第12期至第16期)
,僅得自各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遲延
利息。故原告自110年1月21日起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
息應如附表所示。
㈢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民法第252條、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
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
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系爭
契約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固得於被告未繳清金額
在10,001元以上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000元之違約金;
惟以被告尚積欠原告16,200元,卻每月加付1,000元違約金
計算,形同原告向被告收取每月6%之利息,被告因違約所
負擔之賠償責任顯然過高,亦有規避民法第205條法定約定
利率上限之虞,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遲延收取款項除受有
利息損失外,更有何其他損害。故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
求被告按月給付1,000元之違約金應予酌減至零,方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命由被告負擔其中954元
,餘46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附表:利息計算表
┌─┬─────┬──────────────┬─────┐
│期│應付款項│計息期間│年息│
│數││││
├─┼─────┼──────────────┼─────┤
│12│900元│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5%│
├─┼─────┼──────────────┼─────┤
│13│900元│自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5%│
├─┼─────┼──────────────┼─────┤
│14│900元│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5%│
├─┼─────┼──────────────┼─────┤
│15│900元│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5%│
├─┼─────┼──────────────┼─────┤
│16│900元│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5%│
├─┼─────┼──────────────┼─────┤
│17│11,700元│自11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5%│
│至││││
│29││││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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