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598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楊至中

被告 張呂秋月

張坤隆

張永欣

張永和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巧鈴

被告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呂秋月、張坤隆、張永欣、張永和、張巧鈴、張雅惠等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張巧鈴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87,284元,且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106年度促字第4812號支付命令。(二)被告張巧鈴之父親 張金喜 於民國110年1月17日死亡,其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由其配偶即被告張呂秋月與其子女即被告張坤隆、張永欣、張永和、張巧鈴、張雅惠等6人共同繼承。詎被告張巧鈴因積欠上開債務未清償,恐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張金喜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與被告張呂秋月、張坤隆、張永欣、張永和、張雅惠等5人合意,約定由被告張呂秋月單獨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並於110年4月9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同被告張巧鈴將其應繼承被繼承人張金喜之遺產權利(即潛在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張呂秋月,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張呂秋月、張坤隆、張永欣、張永和、張巧鈴、張雅惠就被繼承人張金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張呂秋月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10年4月9日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張呂秋月、張坤隆、張永欣、張永和、張巧鈴、張雅惠等6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全部遺產為一體由繼承人為公同共有,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自不容許就遺產分割協議僅為一部撤銷,仍就其餘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巧鈴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387,284元,且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106年度促字第4812號支付命令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8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卷第23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812號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巧鈴之父親張金喜於110年1月17日死亡,應由其配偶即被告張呂秋月與其子女即被告張坤隆、張永欣、張永和、張巧鈴、張雅惠等6人共同繼承其遺產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卷第49至5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被繼承人張金喜之遺產包含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房屋等共計6筆不動產,且被告張呂秋月、張坤隆、張永欣、張永和、張巧鈴、張雅惠等6人於110年4月6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約定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房屋均分歸被告張呂秋月單獨取得,並於110年4月9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影本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1月17日以豐地一字第1100010705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第95頁及證物袋),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僅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張金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被告張呂秋月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10年4月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陳任鈞

附表一:               

編號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

1)。

編號2: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

1)。

編號3: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

之1)。 

編號4: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

之1)。                   

  

附表二:

編號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

1)。

編號2: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

1)。

編號3: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

之1)。 

編號4: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

之1)。 

編號5: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左側房屋(權利範圍1

分之1)。

編號6: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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