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578號
原   告 根本時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偉倫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以德 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660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
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修繕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至完全不漏水為止(經原告陳報修繕
費用為102,430元),並應修繕系爭房屋之1樓大門門鈴至可正
常使用(經原告陳報修繕費用為61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7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交付原告不鏽鋼洗碗槽1個(經原告陳報價值
為2,399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並
聲明:㈠被告應修繕系爭房屋至完全不漏水為止,並應修繕系爭
房屋之1樓大門門鈴至可正常使用,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
告僱工進入系爭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費用326,610元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7,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交付原告不鏽鋼洗碗
槽1個;㈣被告應交付原告鐵門鑰匙1副(經原告陳報價值為1,
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7,549元(計算式:
326,610元+377,540元+2,399元+1,000元=707,54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660元,尚應
補繳6,0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
加聲明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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