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小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小字第59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蘇東隆

被告 陳宥銨胡湘梅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經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未據補繳其餘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豐補字第832號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2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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