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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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956號

原告楊暉

被告 廖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9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3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8日駕駛訴外人 楊秉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人未在車上,經警方通知,得知於同日18時10分許,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另一部機車,致該機車再擦撞系爭車輛,經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嘉義廠(下稱南都公司)估價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76,198元,及翊仁汽車音響公司估價隔音費用為4,500元,合計修理費為80,698元,車主楊秉昌已將車損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698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為移動名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停車格,而在莫名情況下,鄰近車號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牽引而滑動,致碰撞到系爭車輛,原告請求之金額關於翊仁汽車音響公司隔音工程費用4,500元部分,被告否認之,蓋系爭車輛依現場照片所示,於系爭事故僅於右側車門有刮痕,難認對於車內隔音有任何影響,亦無法認定隔音工程費用是否與系爭事件有關,且亦僅提出估價單,尚難認為原告確實已對該部分進行修理,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原告請求之金額包括南都公司估價費用76,198元,由事故現場照片可見,車號000-000機車,是滑動至靠到系爭車輛,然未使系爭車輛遭受大力衝擊,且接觸點為「右前葉子板」、「右側前車門」,均在右側後照鏡的下方,且未到達系爭車輛右側車燈,以至於前保險桿部分,故被告否認南都估價單內第10、11、12、17、24項為此次事故所導致的必要修理費用,再者,鑒於此次現場事故照片中,僅接觸到系爭車輛的接觸點為「右前葉子板」、「右側前車門」,故對於其餘項次是否有維修之必要性請函詢南都公司,又縱使其餘項次確實有維修之必要,然系爭車輛於102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有南都估價單資料以佐,至110年7月28日受損時,以實際使用7年9個月餘,以實際使用7年9個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計算方法,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7年9個月,烤漆折舊(即項次18-23、25-26,合計費用為23,712元)後為2,372元,右側葉子板等折舊(即項次1-9、13-16,合計零件費用為35,250元)後為3,526元,以及本不應列入工資,而是屬於零件部分的耗材費,折舊後為524元,從而,烤漆、右側葉子板等以及耗材費等折舊後價值僅為6,422元,故原告逾此部分難謂有據。綜上所述,原告尚未盡舉證之責,說明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修理車輛之必要性,退步言之,縱使有必要,然考量車輛之折舊耗損,超過6,422元之部分亦難謂有據,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協助處理,且身為女性力氣有限,在車輛滑動事發突然之情況下,亦難以期待其得以同時控制多輛普通重型機車,故顯非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此事故之發生,故若鈞院仍要判決被告欲賠償原告之損害,仍請鈞院考量原告駕駛國外進口豪車顯然財力豐厚,而被告僅為基層人員收入微薄,故請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鑒於賠償會導致被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懇請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並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車籍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原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移車過程中疏忽操作不當,致其車號000-000號機車不慎擦撞旁邊之車號000-000車輛,再致車號000-000號機車往前滑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為80,698元,包括南都公司估價修理費76,198元(含零件35,290元、鈑金工資9,360元、塗裝工資29,988元、引擎工資1,560元)及翊仁汽車音響公司估價之車門隔音費用4,5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再依南都公司函覆本院略以:「⒈估價單NO.27耗材費不屬於工資,在施工過程中所需要耗費的材料,例:漆料、塗裝膠帶、防塗紙、砂紙、黏布、拋光墊、塗料、過濾網、試噴紙、拋光劑…等等。⒉估價單NO.10前保檢桿固定扣(拆除零件時塑膠材質的固定扣會有變型的風險,故先先行預估)。NO.11前保險桿總成:拆裝----更換右前葉子板時需拆卸前保險桿。NO.12頭燈總成拆裝(單邊)----更換右前葉子板需拆卸右前頭燈總成。NO.17超音波感測器:拆裝(4個)----拆卸保險桿需拆卸之項目,本車型前方保險桿有安裝四個車距雷達。NO.24低遮蔽力顏色特殊塗裝時間----本車車型顏色特殊車色寶石藍(原廠車色代碼8U1),故於塗裝的過程中會有多另外一道工法)等語,足認南都公司估價單上所列第10、11、12、17、24項目均為修繕工事所需,又原告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門拆下烤漆後,將致原先車內隔音工程失效而須重新施作等語,核與南都公司估價單所示車門修繕項目相符,亦堪認確有因修繕車門而須重新施作隔音之必要性,是被告抗辯南都公司、翊仁汽車音響公司估價單所列上開修繕項目未有必要等語,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之修理費80,698元,其中屬零件材料之費用為35,290元,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102年1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7月28日,已使用逾5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35,290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5,882元【計算式:35,290/(5+1)=5,88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其餘費用45,408元,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51,290元。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2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63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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