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588號
原告 吳冠賢
被告 卓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7日1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賢正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賢正街與光華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光華路往光大路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由三民路往光大路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97,960元(包含工資75,100元、零件費用222,86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7,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沿臺中市沙鹿區賢正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賢正街與光華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光華路往光大路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由三民路往光大路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出修理費用297,960元(包含工資75,100元、零件費用222,8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97,960元(包含工資75,100元、零件費用222,860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1年1月,迄至108年8月7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2,286元(計算式:222860×〈1-9/10〉=22286),再加計工資費用75,100元,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97,386元。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8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