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880號

原告 蘇子凱

被告 洪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0744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陳稱:本件請求內容調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其中6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沙小字第880號卷第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2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16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元,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且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被告應即返還系爭房屋,若未即時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照房租2倍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09年10、12月及110年1月均未依約給付租金,積欠租金合計6萬元,且於110年4月30日租賃期滿後,被告未即時返還系爭房屋,嗣於同年6月2日始歸還系爭房屋,原告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請求違約金2萬元,以上共計8萬元。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其中6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於房租到期交還鑰匙時,原告才告知還差1個月租金,因有疑慮未付,後來收到支付命令告知還差4個月租金,原告所指不實,盼查明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0744號卷第7至11頁、第23至51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2)被告就其所辯前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元,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且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被告應即返還系爭房屋,若未即時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照房租2倍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於109年10、12月及110年1月均未依約給付租金,積欠租金合計6萬元,且於110年4月30日租賃期滿後,被告未即時返還系爭房屋,嗣於同年6月2日始歸還系爭房屋,原告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請求違約金2萬元,以上共計8萬元,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兩造約定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

   ,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且支付命令已於110年8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0744號卷第61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其中6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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