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18號
原   告  彭詩淳
被   告  許照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7,6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原告,
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迄未繳
納,有本院鳳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
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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