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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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三九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台幣伍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與原告所屬新竹分行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並經原告所屬分支機構新竹分行發卡在案。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卡友樂透貸申請書」,並約定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及遲延利息、期限利益喪失等權益關係。
2、嗣被告利用原告分支機構新竹分行所發給之信用卡功能片(以下簡稱信用卡)簽帳、預借現金及使用循環信用。至原告起訴時被告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務未為清償,原告爰依雙方約定注意事項第九條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應付帳款應一次繳清。並依雙方約定注意事項第九條約定:「本行得自結帳日之次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十五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依該循環信用利息,在逾期六個月(含)以下者,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請求給付利息、違約金。
3、另被告依上開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原告於是日交付款項。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負有按月清償本金之責。惟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其後即未依約按月清償本金,原告屢為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依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第一款之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至原告起訴時被告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債務未為清償。
4、依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同意聲明第六項同意以原告發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四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5、原告如受勝訴判決,為免被告藉上訴拖延,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注意事項一件、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一件、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一)兩造合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四條)可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注意事項一件、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一件、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