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十四點十三分許,將其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街○道路收費停車處,因未依規定繳交停車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舉發,惟異議人未曾收受補繳通知單,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接獲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一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致使其受有不利益,為此不服,爰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九十年一月七日修正為第十一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十四時十三分許,將其車號0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街○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上,因未繳交停車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舉發「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且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轉送原舉發單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查覆,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管理員於前揭時、地巡場時,亦已當場製發停車費補繳單(單號:00000000─四號),置於車前雨刷上,且管理員原登記資料之車籍、廠牌亦與舉發單吻合,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北市停四字第八九六四三六七四○○號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裁三字第八九七五0四0四0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證,異議人空言否認其未曾收受過停車費之補繳通知單,顯屬無據,尚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