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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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一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檢察官移行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請將觀察勒戒期間折抵強制戒治期間,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鈞署依法移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在案。(二)聲請人在本件強制戒治執行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毒品罪,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於同年十月間再犯該條例相同之罪,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為鈞署依法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聲請人「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依法並不適用觀察勒戒之規定,惟鈞署失察,於本件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前,竟聲請法院先將聲請人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止,合計執行觀察勒戒二十七日,顯違背法令,為此聲明異議,狀請鈞署明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原裁定,並將已執行之觀察勒戒期間折抵強制戒治期間等語。
二、經查,甲○○前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公告確定。詎甲○○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為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一號判決認公訴人所指被告甲○○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前所為,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嗣被告甲○○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檢察官因認被告僅受一次不起訴處分,故依法以二犯程序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職權查明屬實,並有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0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一號判決、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五號裁定各一件附卷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是本院認該觀察勒戒之裁定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將觀察勒戒期間折抵強制戒治期間,於法未合,況且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乃二種不同之執行程序,亦無相互折抵之問題,是聲請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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