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6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6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六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陸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一月五日因涉犯叛亂罪嫌,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嗣經不起訴處分後始於七十四年三月九日送往執行矯正處分,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六十四日,爰依法請求以一日五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依修正後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三、經查: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因認聲請人甲○○係三重市○○路幫」之首惡分子,有霸佔地盤、勒索規費等惡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涉犯懲治叛亂條例罪嫌,而向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申請簽發拘票,並於七十四年一月四日拘提到案,再於七十四年一月五日解送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訊問後執行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三月五日以七十四警偵清字第一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三月八日下午五時送達該不起訴處分書予聲請人,並於七十四年三月九日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結訓離隊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五四八號函及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前開案件之偵查案件卷宗足憑,並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六十四日(自七十四年一月四日〈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六項之規定,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至七十四年三月八日止)之事實堪予認定;至於聲請人縱有前揭霸佔地盤、勒索規費等行為,亦屬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律或構成「流氓」之要件而應另受其他處分之問題,固屬違反公序良俗情節重大,然仍與本案受羈押之「叛亂」罪嫌並無關聯,故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期間,故應認其聲請賠償為有理由。
四、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十九萬二千元;至於超過此部分之賠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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