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結婚,嗣於九十年五月一日離婚。被告乙○○則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雖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受婚生之推定,惟該原告與被告丙○○早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後即未再有性生活,是以被告乙○○自非原告自另被告丙○○受胎所生,意即非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為此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玲瑄 及請求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乙○○與丙○○間之親子血源關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意見。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結婚,嗣於九十年五月一日離婚,惟被告乙○○則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雖依法受婚生之推定,惟原告與被告丙○○早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後即未再有性生活,被告乙○○自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證人張玲瑄到庭所證之情足佐,參以本院依該原告主張其於被告乙○○受胎期間未與被告丙○○同居為性行為之事實,而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被告乙○○與丙○○間之父子血源關係,其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乙○○之DNASTR式......等六項型別與丙○○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具有遺傳上之矛盾,因此認為丙○○不可能為乙○○之生父」,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所發文檢送之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之受胎期間,經回溯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原婚姻關係存續中,雖依法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之時未與被告丙○○同居為性生活之實,且經親子血源鑑定結果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不可能有生父之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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