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振賓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見鄰居甲○○將滿載 西施柚 之貨車,停放在臺北縣○○鄉○○○路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各自攜帶所有之帆布袋一個,擅自開啟貨車後車箱,共同徒手將車內之西施柚裝入帆布袋而竊取之,二人共竊得約值新台幣一萬四千四百元之西施柚。嗣經甲○○觀看所架設之防竊攝影機所拍攝之畫面後發現,經報警而於同年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甲○○所有之西施柚之事實,惟辯稱伊係自己一個人去偷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指述綦詳,且就被害人所拍攝到之錄影畫面翻拍成照片所示,在貨車旁有二位中年女子,各以相同款式之帆布袋裝有重物,一前一後朝貨車反方向行進(二人相距甚近),此有翻拍之相片二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亦自承為所翻拍照片上走於後方之女子,是被告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二人共同行竊,即屬真實,其前開辯稱係一人所為,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用以竊盜之帆布袋二只,既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