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姚長壽 兼法定代理人 林國洋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瑩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瑩耀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同年月七月二十日邀同被告林國洋、乙○○○、甲○○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用三筆款項共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並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其中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止,其餘一百萬元,則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止,到期還本,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一七五計算,按月繳付,遲延清償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清償期屆至後,被告瑩耀公司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尚欠本金三百萬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五,加碼百分之一點一七五,為百分之九點0二五),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紙、授信約定書四紙、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瑩耀公司及林國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其餘被告乙○○○、甲○○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瑩耀公司、林國洋、乙○○○、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件為憑,且為被告瑩耀公司及林國洋所自認,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乙○○○、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靜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B書記官陳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