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往中信街方向行駛,途經中信街與五十一巷四弄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亦疏未注意禮讓右方車先行,致二車發生擦撞,甲○○受有二下肢瘀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乙份附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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