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九六號),嗣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七五二號),移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302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該址地下室鐵門未關,遂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地下室,進入後,又見該地下室內有一小房間,就從該小房間上面之通風口(長、寬各約一台尺左右,未有任何門扇等防閑設備)爬入,竊取該房間內乙○○所有之普及牌電熱器一台、大同牌電暖氣一台及二層式蒸鍋一組,得手後,就將竊得之上開物品搬運至其停放在該址一樓之前揭機車上,正準備離去時,適為乙○○發現報警,旋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三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和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係從該地下室內之小房間上之通風口進入行竊,而該通風口之長、寬各約一台尺左右,未有任何門扇等防閑設備,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被害人陳述之情節相符,故該通風口並非安全設備,並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竊盜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雖曾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經此偵審程序後,深具悔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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