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明知俗稱六合彩賭風盛行,見有機可乘,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二十五日上午八時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大同公園內,公然陳列並以每份新臺幣五十元之代價販賣香港六合彩明牌予不特定之人簽賭六合彩,而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六合彩賭博罪,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六合彩明牌十四份、六合彩解說單九張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確實有賣六合彩,我也解釋給別人聽,但上訴人上有母親已八十一歲,下有弟弟罹患精神病,因生活困難才販賣六合彩明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六合彩明牌十四份、六合彩解說單九張扣案可佐,又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因妨害秩序(販賣六合彩明牌)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再於八十三年度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復於九十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已四度販賣六合彩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在案,竟再犯本件之犯行,其惡性非輕,毫無悌悔之心,本院因認原審就被告上開之犯行,引用前揭法條,量處上開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業如前述,是上訴意旨以因家中經濟困難,請求准予從輕量刑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據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谷輔
法官黎錦福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命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