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彈珠台參檯(含IC板參塊)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港口釣蝦場」之負責人,明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前開條例向台北縣政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仍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止,在上址設置電子遊戲機具彈珠台三檯,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彈珠台三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函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 陳春旭 、 黃文德 在偵查中證稱:因接獲民眾檢舉才前往上址察看,一共去二次,第一次是二十二日,有看到客人在玩,查獲當天要去抓賭博,但埋伏了一、二小時,都沒有發現有人在玩,渠等便進入告知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此外,並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北府建商字第Z000000000號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彈珠台三檯(含IC版三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