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三八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某處網路咖啡店,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游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SIM卡( 劉麗娜 申請租用,交由乙○○使用,於不詳時、地遺失),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自收受上開SIM卡起至九十年六月間某日止,將該SIM卡裝置在自備之行動電話上,以無線方式使用上開門號撥打行動電話,而連續盜用劉麗娜所租用之電信設備通信多次,共盜用通話費計新台幣三萬五千八百六十一元。
二、右揭事實,有(一)被告甲○○坦承於揭時地自「小游」處收受上開來路不明之SIM卡,並使用該SIM卡撥打電話等情、(二)證人乙○○、 朱雅玲 、彭晴慧之證述、(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單等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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