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О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五一七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間起即受僱於乙○○○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統揚公司),並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即受統揚公司指派,在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揚名福星公寓大廈(下稱揚名大廈)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收取住戶管理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惟其因不堪賭博輸賠,缺錢花用,竟萌生為自己不法之意圖,並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九日止,在上揭揚名大廈社區及臺北市松山機場復興航空櫃檯等處,將其收取之大廈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侵占供己花用一空,合計達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三百七十元。嗣因丙○○參加訓練,暫由統揚公司派遣襄理 梁卓浪 於九十年十月三日起代理揚名大廈總幹事一職,查核管理費收繳狀況,始知上情。
二、案經統揚公司代表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審理。
理由
一、右揭時地利用擔任社區總幹事職務收取管理費之職,將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侵占入己,花用一空等侵占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甲○○及證人梁卓浪分別於偵審中指訴僱請被告擔任揚名大廈社區總幹事,侵占管理費一情相符,並有統揚公司應徵人員履歷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求償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揚名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費收據等影本及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書立之字據一件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丙○○擔任社區總幹事,負責收取管理費,竟將之侵占,供己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賭缺錢、目的、手段、次數、侵占所得財物、被害人損失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