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原名汪震南)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甲○○係鄰居關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六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二樓,因細故發生爭執,二人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出手毆打對方,致乙○○受有左頭頂擦傷及皮下瘀血、左枕部軟部組織瘀腫、左嘴角擦傷及皮下瘀血、左下臼齒脫落一顆、左膝皮下瘀血等傷害;甲○○受有全身多處挫擦傷、左上眼腫○.二×○.一公分、右頰一.五×一公分、左頰○.一×○.一公分、鼻樑一.五×一公分、前胸三條淺擦傷三×○.二公分、四×○.二公分、七×○.三公分、右胸多處淺擦傷○.七×○.二公分、○.二×○.二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甲○○互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乙○○、甲○○相互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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