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前因強盜案件(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均屬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沒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的記載,本案是初犯,被告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超過標準值不多,駕車上路不久即被查獲沒有肇致交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境勉持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44號被告蔡宗廷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里○○路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廷前曾犯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自111年5月3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之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35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台76線快速道路東向33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見蔡宗廷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6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宗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檢察官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怡玫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