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勝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8日23時2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鄉之戶籍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攔檢時,陳勝裕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勝裕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11至15頁),且被告於107年7月28日23時20分,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已如前述,是該次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55號、100年度朴簡字第2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述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素行紀錄,竟復行本次施用毒品案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手段,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4位成年子女、務農、與母親及子女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供其本次施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咨泓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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