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6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文正於民國107年7月12日下午6時許,行經嘉義縣○○鄉○○路○段○○○○號旁時,見 陳義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陳義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未拔取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擅自以該鑰匙發動上開自用小貨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並將該車棄置於桃園市○○區○○街桃園巨蛋旁之停車格內。嗣於107年7月19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另案查獲廖文正,依其所述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頁,偵緝卷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陳義
德、 葛恆傑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31至3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員警職務報告
2份(見偵卷第29、35至37、123至125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同院以104年聲字30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另案竊取機車案件為警查獲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竊取本案自用小客車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其尚有為本件竊盜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有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頁),並有警員 張哲緯 於107年9月1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所載:「警方於查獲 廖嫌 後,廖嫌除坦承上述情事外,向職等表示因生活過不下去,身上沒錢等語云云...,想要入監服刑,故向職等坦承於107年7月12日18時許,在嘉義縣○○鄉○○路○段附近有竊取1輛自小貨車,並棄置在桃園區巨蛋附近,職等依其所述查證,發現2400-LT號自小貨車於107年7月12日18時許,在嘉義縣○○鄉○○路○段○○○○號前遭竊,並於107年7月13日0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上為警查獲,與廖嫌所述相符,經警方調閱相關資料供廖嫌指認,廖嫌即坦承該車為其所竊取」等語可參(見偵卷第125頁),足認被告就本案竊盜之犯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主動向警員張哲緯表明犯行,並接受裁判,自屬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就累犯部分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3、102、103、10
7年間已有多起竊盜之同質性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自用小貨車供代步之用,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自用小貨車,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3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被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自用小貨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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