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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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4號聲請人宮蒂國際綜合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素琴 相對人 張長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柒佰壹拾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五九一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確認本票債款不存在等事件中關於訴之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部分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而終結前,就附表所示本票票款超過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捌佰零柒元及其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即如附表所示本票中未超過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捌佰零柒元及其自一0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強制執行事件,相對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惟相對人實際上只有代墊處理稅款新臺幣(下同)75萬8,807元,其餘之款項並沒有交付原告,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超過75萬8,807元部分不存在,相對人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即將拍賣,然債務尚有疑義,並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倘財產一旦拍賣,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於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准許部分:
1、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22號確定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359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與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本院受理中等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72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及相對人所提,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200萬本票中之其中75萬8,807元部分,並未爭執其存在,而係爭執超過75萬8,807元即另外之124萬1,193元(計算式200萬-75萬8,807元=124萬1,193元)部分,且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72號案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亦主張:請求確認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超出75萬8,807元部分債權不存在等語,有民事起訴狀1份存卷可佐。是以,可認聲請人僅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124萬1,193元部分有所爭執,而就75萬8,807元部分不予爭執。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其中124萬1193元及其自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依前開說明停止執行,則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其得請求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故就該124萬1193元部分若因此停止執行,相對人可能受有以該數額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復參之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訟案件,為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其至3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依此計算,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32萬2,710元【(124萬1,193元×6%÷12)×52月=32萬2,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32萬2,710元,得對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超過75萬8,807元部分即該本票債權另外之124萬1,193元及該部分自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停止執行,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駁回部分: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停止執行,就其中75萬8,807元部分,不爭執其存在,業如前述,且其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之訴之聲明第一項亦僅確認超過該75萬8,807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相對人就75萬8,807元之本票債權聲請執行,自屬合法,聲請人請就該部分之聲請,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礙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1│107年3月2日│2,000,000│未記載│107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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