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文成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未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 參拾肆 之簽帳單上偽造之「黃」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2罪名,各犯33罪)。就起訴書附表34部分,被告偽造署押即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祗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同一日內,就同一張信用卡所為多次刷卡行為,係以一個盜刷信用卡消費之目的,而於密接時、地內為之,各自行為之獨立性薄弱,該同日內各刷卡舉動為犯罪之一部分,應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如附表編號至3至5、13至14、15至16、17至19、21至22、24至27、31至32、33至36、37至3
8、39至41、42至43、44至45、46至47、50至51、52至53、54至55所示同日之各次盜刷行為,應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上開34罪,被告犯意各別,時地可分,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自陳國中學歷;務農、家境貧寒;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 黃雅玲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侵占遺失物罪,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述如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見悔意,諒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是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各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策自新。又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予以適當之督促,俾觀後效。未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為被告侵占遺失物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4之簽帳單上偽造之「黃」署押1枚沒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屬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於被告詐欺取財之所得,均已償還,有卷內匯款單據可查,倘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第219條、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良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