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欒佳斈上列被告因詐欺得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6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733號),判決如下:
主文欒佳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07年4月9日」更正為「107年4月7日」,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欒佳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身為店員,竟利用代收銀行信用卡帳單費用之機會,為本件詐欺得利犯行,僅繳交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信用卡金額,而受有短付2,000元之利益,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簡○○達成和解,有刑事案件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燒烤店上班,與父母親、姐姐、妹妹同住,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
四、未扣案之2,000元,雖係被告供本件詐欺得利犯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無條件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因同事、朋友一場,故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是倘再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562號被告欒佳斈上列被告因詐欺得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欒佳斈係簡○○所經營址設嘉義縣○○市○○路○段○○○號「統一超商」之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9日13時25分許,在上開店內,利用統一超商代收銀行信用卡帳單費用之機會,先以所用之行動電話顯示其信用卡新臺弊(下同)8,000元之繳費條碼後,再以店內掃描器掃讀前開條碼以繳費,然僅將6,000元現金放入收銀機內,而短付2,000元予簡○○所經營之統一超商,以此方式獲得2,000元不法之利益。嗣簡○○於同日14時30分許,清點核對時,發現收銀機內現金短少2,000元,經調閱監視器檔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簡○○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欒佳斈之供述。│被告欒佳斈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利用當班之機會,繳納││││8,000元信用卡費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放入8,000元現金入超││││商收銀機內云云。│├───┼─────────┼───────────────┤│2│告訴人簡○○之指訴│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全部。│││。││├───┼─────────┼───────────────┤│3│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佐證被告僅有放置6,000元入收│││、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銀機內。│││驗報告1份、統一超││││商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法沒收、追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謝淑杏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