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參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日6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同日持本院搜索票搜索,並經陳嘉章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共淨重1.422公克、驗餘共淨重1.391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嘉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警方於107年8月1日10時20分,對被告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7頁),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共淨重1.422公克、驗餘共淨重1.391公克)、吸食器1組。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80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竟復行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實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經判刑係於104年間,已相距近3年,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位成年子女、從事粗工、與太太及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於本案所扣案之白色結晶2小包(驗前共淨重1.422公克、驗餘共淨重1.391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9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0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且經被告自陳為本次施用所剩餘(見本院卷第73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使用(見本院卷第73頁),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經被供稱與本案無關,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所使用或預備使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