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列「103年
8月6日」應更正為「105年4月28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仍未知警惕,復犯本件,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其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危險性相較二輪機車為高,兼衡酒測值達每公升0.30毫克之酒醉程度,本案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肇生事故,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未生實害,併依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漁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32號被告黃國展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展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2年8月3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年4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3年5月22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為上訴駁回之判決而確定,甫於103年8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106年7月10日,因期滿終結,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悛悔,於107年11月7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巿鹽水區某處,飲用2瓶玻璃瓶裝的啤酒,直到同日晚間9時許結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路,往位在嘉義縣義竹鄉新店村的漁塭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途經嘉義縣義竹鄉五厝村汫水橋北端時,為警攔查,並對黃國展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展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被告黃國展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依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