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嘉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嘉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經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油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64號被告陳嘉緯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16日晚間7時4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行經南投縣南投市集賢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口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警方遂於同日晚間7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嘉緯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也沒有喝藥酒,伊當天下午一直在吃檳榔,吃到被警察攔查才吐掉,可能是檳榔有酒精成分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蒐證照片、職務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確實涉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檳榔配料(白、紅灰)中雖或摻有微量高樑酒、米酒等成分,惟紅、白灰僅係配料,每粒檳榔摻入數量甚微,且市售檳榔幾均已放置讓酒精揮發殆盡後始售出,是可知檳榔之配料白、紅灰,縱有加酒類調配,然須經發酵程序,經揮發後,酒精成分幾不存在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084號判決可參;且被告於受測前已確實潄口,排除口腔內殘留高濃度酒精致影響測定值準確度之可能性,佐以被告被查獲後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46毫克,堪認被告並非吃檳榔而導致其呼氣中含酒精成分,而係在遭員警查獲前於不詳地點飲用酒類或食用含酒類之飲料或食品,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尤瓊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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