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聲請人 浦嘉馨 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辰 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黃家洋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黃雅妮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5樓及68號1、2樓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昭陽 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者,始有適用餘地,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所明定。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故必債務人一方可預期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完全無收入或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或所餘資金不足以提出債權人可接受之更生方案,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0,611元,於調解程序,經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以債務人明顯無清償能力,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3,774,990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債權人清冊、債權銀行陳報之債權計算書為證。聲請人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程序中,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以債務人明顯無還款能力而致調解不成立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號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而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為前提,若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可清償債務,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即失其意義,並違背更生本旨,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認其無聲請更生之實益。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目前的工作及收入?)目前沒有工作。我現在帶我的外孫,所以沒有收入。(你剛剛提到你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所以無法提供工作證明及薪資金額?)是,我沒有收入。」(見本院107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是聲請人自陳無工作、無收入,復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5年、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之所得收入均為3690元,堪認聲請人每月確實無可預期之收入。而更生之目的在於債務人一方有可預期之收入情況下,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綜衡上情,本院認於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可預期之固定收入一節時,既經聲請人 陳明 無工作收入,縱本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聲請人亦無法於更生程序中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而更生方案非同於清算,仍須依聲請人收入支出情形,訂定一合理可行之更生計畫,然依聲請人目前之情形,難認聲請人將來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自與更生之目的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調查後,因聲請人難認有每月可預期之收入,使本院相信倘若裁定其更生,於更生程序中有能力提出更生履行方案,而用以清償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並無實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