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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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6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昌
蘇梓翔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449號、107年度偵字第7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昌、蘇梓翔共同犯故買贓物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亦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應更正為「亦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第5行至第7行「透過自稱 林嘉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介紹綽號 兔兔 之成年男子(依據蘇梓翔所述該名男子已死亡)」應更正為「透過綽號兔兔之介紹,向自稱林嘉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第15行「第五河川渠」應更正為「第五河川局」,證據部分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照片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銘昌、蘇梓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2人就本件故買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李銘昌自陳高中畢業、被告蘇梓翔自 陳國中 畢業,渠等均為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明知合法之車牌需向監理機關辦理相關登記手續,而無單獨出售車牌0事,猶仍為本件犯行,惟該車牌已發還被害人 陳清輝 ,渠等對法益侵害程度尚非甚鉅;被告蘇梓翔家境小康、被告李銘昌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以及渠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梓翔向自稱林嘉豪之人購買之車牌0面,已交由被告李銘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應認該車牌0面屬被告李銘昌之犯罪所得。惟因該車牌0面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49號
107年度偵字第7333號被告李銘昌被告蘇梓翔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昌因自己所有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因逾期檢驗遭監理機關註銷,於民國107年4月間,在嘉義某處,委託蘇梓翔購買來路不明之車牌(即為贓物),蘇梓翔亦明知並無單獨出售車牌0事,亦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先向李銘昌祖母收取新台幣(下同)6千元後,再於107年6月底某日透過自稱林嘉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介紹綽號兔兔之成年男子(依據蘇梓翔所述該名男子已死亡),在嘉義市○○路○○道下,以8或6千元之代價購買贓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該車牌為陳清輝所有,於107年6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前失竊),後李銘昌出獄後得知祖母已經付金錢之事,遂要求蘇梓翔交付該贓物,蘇梓翔遂於107年6月底間某日,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0李銘昌住處內,將車牌交付給李銘昌使用,嗣因李銘昌於107年9月14日下午8時32分許,駕駛懸掛贓物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駛於嘉義市東區第五河川渠前防汛道路,為警攔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昌、蘇梓翔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清輝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銘昌、蘇梓翔兩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李銘昌、蘇梓翔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宇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