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69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7年度易緝字第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國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徐國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國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8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0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
103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屢經科刑判決確定,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度施用毒品,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直接侵害他人權益,考量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及其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入監前職業工(石雕),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聽取公訴檢察官當庭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開施用毒品工具,並未扣案,衡情價值低微或無從估算其價額,復非屬違禁物,又非專供犯罪所用,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與困擾,爰不予諭知沒收,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1號被告徐國讚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居嘉義縣○○鄉○○村○○○00號之
8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讚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6日10時4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徐國讚之供述:其於警局採尿送驗之事實。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