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東簡字第2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一仁
盧松永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元自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捌佰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梅芳 為被告之配偶,王梅芳於民國91年
6月24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被告為附卡持卡人,取得正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及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
該二人領得上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另行給付
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
。且第3條第1項並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
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至94年6月26日止,訴外
人王梅芳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51,083元,被
告則欠信用卡預借現金8萬元及手續費8百元,約定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即每月26日以前清償而屆期未繳。訴外人王梅芳於
94年7月3日死亡,被告為其配偶且為附卡持卡人,依上開第
3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就訴外人王梅芳之消費款151,083元
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富邦銀行業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告,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為此爰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上述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883元,及其
中231,083元自9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富邦銀行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
下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欄「乙○○」之簽名
非被告所為,對被告並無拘束力。且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被告不曾閱覽過,原告依該約定條款第3條要求被
告就訴外人王梅芳之上開信用卡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違
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該條款應屬無效。另王梅
芳於91年間確實有向富邦銀行申請上開信用卡使用,並將附
卡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取得附卡後,至94年5、6月間始持該
附卡預借現金8萬元,但被告目前無資力清償。又訴外人王
梅芳雖為被告之配偶,但已於94年7月3日死亡,被告則已依
法拋棄繼承。故原告就訴外人王梅芳之債務,不應由被告負
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梅芳及被告迄94年6月26日止,尚欠信用
卡消費款151,083元及信用卡預借現金8萬元與手續費8百元
,未依約清償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
件為證(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6863號卷宗第3至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富邦銀行業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告,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業
據其提出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
在卷足憑(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6863號卷宗第14頁)。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之約定,就
訴外人王梅芳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應否就其附卡預借現金部
分負清償之責?又應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之約定
,就訴外人王梅芳之信用卡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查:
(一)被告否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欄「乙○○」之
簽名非被告所為,經被告於本院當庭書寫被告之姓名(見
本院卷第46頁),依吾人一般肉眼觀察,該字體之字形、
力道、神韻、筆劃順序及工整性以觀,與系爭信用卡申請
書上之附卡申請人欄被告姓名之字跡,並不一致,甚屬明
顯;且原告亦當庭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附卡申請人欄
被告姓名非被告所簽署一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
),足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附卡申請人欄被告姓名並
非被告所簽署,應堪認定。惟被告已自認王梅芳將該信用
卡附卡交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且被告亦稱原告主張之
94年5、6月間之4筆信用卡預借現金共8萬元及手續費8百
元係被告所為,顯然被告係授權訴外人王梅芳為其申請附
卡使用甚明,則被告自應就其預借現金8萬元及手續費8百
元部分負清償責任。
(二)至訴外人王梅芳之消費款151,083元,被告應否負連帶清
償之責?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
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
款;而定型化契約,即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謂依照
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消費
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均
定有明文。而信用卡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創新之新型態交
易,銀行因考量此種交易之大量性,處理之經濟性,且為
對不同之交易相對人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因而預先擬定
契約條文使用,其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甚明
。又「正、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
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款,乃屬原告預先擬定與不特定
多數消費者交易使用之附合條款之一,有原告提出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乃屬定型化契約條
款,其內容有無合乎實質公平要求,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暨
定型化契約理論之司法控制。
(三)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
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
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
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臚列下列4
款供參:(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
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
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又民法債編為防止經濟強者利
用定型化契約手段濫用契約自由,及維護交易公平,於89
年5月5日修訂施行之第247條之1亦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
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
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
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本件訴外人王梅芳於91年6月24日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
,以被告為附卡持卡人,取得正、附卡使用。然信用卡現
為國人日常生活重要消費工具之一,主要用於替代現金支
付,至於保證或連帶清償並非其基本功能及需求,在此前
提下,發卡銀行將信用卡契約結合保證或連帶清償條款,
顯然在消費者預期之外。又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雖有正卡
申請人與附卡申請人簽章欄,但是該欄未有註明「連帶保
證人」或「連帶債務人」等重要性質,消費者如何能預期
日後有連帶負責情事?再者,比較發卡銀行與消費者地位
,消費者對於契約條款多半無從討論增、刪、變更,只能
接受契約條款所定內容,因此,解釋相關條款尤應注意此
一特點,以調和締約雙方經濟實力。是以,上開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3條附卡持有人亦須就正卡人之消費負連帶清償
責任之約定,顯已經超越一般消費者對於申辦附卡使用所
得預見及控制之危險,且係加重附卡人之責任,揆諸前開
法文之說明,該條之約定應屬無效。從而,本件信用卡契
約有關正、附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條款,確已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該條款應屬無效。故原告
請求被告就訴外人王梅芳之信用卡消費款151,083元本息
、違約金部分負連帶清償之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0,800元,及其中80,000元自約定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4
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
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