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789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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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仲良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零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參拾伍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柒萬零貳
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八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暨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零肆佰陸拾貳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
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3年5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其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3年5月28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代付其於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
之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百
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屆滿後,則更以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又於94年5月1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32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
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
,如未依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
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
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
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四)被告至95年1月25日止,共積欠460,462元(其中信用卡帳
款之本金部分為45,498元及利息部分為3,779元,共計
49,277元;另代償卡本金部分為70,208元及手續費部分為
2,761元,共計72,969元;又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
313,390元及利息部分為24,826元,共計338,216元)未為
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簡易通信貸款及代償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