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0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及辯護人在原審對錄音帶譯文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原審未再勘驗播放錄音帶,自不違法。至共犯「 小咪 」係女子,亦經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自承,自有所據。而其兩人如何就刊登色情廣告,以招徠客人部分負共犯責任,原判決理由一之⑷闡述甚詳,核無不合。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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