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廣告物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以廣告物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及意圖使已滿十八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自由時報第五十六版之房地綜合資訊版上刊登「X情人S可外0000000000」(公訴人誤載為「X情人S可外0000000000,應予更正)之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以招攬不特定之男客,待有不特定之男客受該廣告之引誘、媒介或暗示而撥打上開電話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接洽聯絡後,該成年人即與男客洽談與已滿十八歲之應召女子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錢,並告知男客須查驗國民與甲○○聯絡上情,由甲○○前往約定地點負責檢查男客國民保險卡以查驗身分,規避警方查緝,並於查驗完畢後將應召女子帶至該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姦淫性交易之行為,擬共同以前開方法媒介已滿十八歲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得利。嗣經警於翌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撥打前開廣告所登載之電話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接洽聯絡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錢,並告知男客須查驗國民六七一號查驗男客身分時,於該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非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二支及保險套一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固坦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係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咪 之成年男子介紹至該處向綽號 小張 之男子收購中古行動電話,其並無與他人共同刊登廣告或媒介色情,當時打電話給警察是要問路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查獲被告之員警 林育璋 結證稱:當時係挑選自由時報上疑似應召站之廣告電話撥打,撥打後渠詢問對方係作何種服務及價錢為何,對方稱在臺北市要新臺幣三千五百元,渠與對方約定見面地點及留下聯絡方式後,對方稱會派人過來接渠等過去,渠當時是負責打電話,因渠之證件會被發覺乃警員,故由替代役同仁出面與應召站接洽,嗣被告有撥打電話詢問正確之地點,且被告到場後有要求該替代役同仁出示全民健康保險卡,且稱要看到國民身分證後才要把小姐帶過來,當時被告並無與替代役同仁提及購買行動電話之事,後來確認被告為撥打電話之人後就表明身分,之所以確認被告乃撥打電話之人係因被告之手機有顯示渠等之錄音電話號碼,且被告亦承認錄音中之男聲為其聲音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八號偵查卷宗第八十一、八十二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歷歷,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被告迄今仍無法具體提出小咪之正確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訊到庭作證,則被告所辯此節之真實性實已足啟人疑竇。再警員撥打該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詢問是否有人刊登廣告後,該接聽電話者主動向警員告知性交易之價錢、同時向警員接洽交易地點及時間,並告知警員須檢驗國民國民,之後被告並去電警員詢問是否有打電話給秘書、確認地點及對方是否持有國民者再去電警員稱業已交代外務,約十五至二十分鐘即可到達,嗣後被告又去電警員確認正確地點等情,此觀諸卷附之自由時報第五十六版之房地綜合資訊版報紙影本及電話譯文內容亦甚灼然,矧前開廣告上之「X情人S可外」等字詞,於社會一般常情已可知悉係指情人(小姐)有做「S」(即SEX,性交),可外出服務等意,是該廣告已足讓一般人有性交易之聯想,並已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甚為明確,再刊登廣告之人原即有媒介與人為性交易之意,並非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而萌生犯意,是警員所為純為辦案之便,與陷害教唆非可同語,自無所謂陷害教唆可言,復甚明確。況衡之一般交易常情,收購行動電話或須檢視出賣人之國民賣人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必要;再若被告與刊登廣告、接聽電話之人無共同犯意聯絡,焉可能警員撥打該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接洽性交易之價錢、地點及時間後,被告即去電與警員聯繫,且與警員確認並聯繫先前警員與接聽電話者所約定之地點,並詢問警員是否有國民可將小姐一起送去?又焉可能於被告掛斷電話後,先前接洽性交易之接聽電話者又去電與警員聯絡稱已交代外務,約十五至二十分鐘即會到約定地點,是被告顯為該接聽電話者所稱之「外務」而與刊登廣告、接聽電話之人有以廣告物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及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彰彰明甚,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照片在卷可查及扣案之保險套、行動電話等可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同年月四日生效,其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所謂之「人」,依文義解釋觀之,並不以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為保護對象,且自條文之比較觀之,本條並無如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七條,對年齡予以設限,從而,本條所稱之「人」,自不以未滿十八歲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再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條文觀之,該條文之構成要件係以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即足構成,並不以實際遂行性交易為必要。次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條文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規定為:「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係因應妨害風化犯罪態樣多元化,為遏止色情業主持人、掮客等媒介嫖客與賣淫者於非特定場合為性交或為猥褻之行為,避免造成色情氾濫,社會風氣敗壞,細繹該法條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違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四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號判決參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又「媒介」性交易既係居間介紹原有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意思,但無對象之男女,經由第三人之介紹之謂,故僅該男女有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意思,而行為人有為其居間介紹之行為,即與上開媒介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至於被介紹之他人實際上有無與被媒介者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與媒介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五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判決可資查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以廣告物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其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處斷。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前科,正值青壯卻不務正業,一再擇從事色情之途獲致不法報償,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深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暨犯罪後猶飾詞狡卸,犯罪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所具體求刑之有期徒刑一年,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及保險套一個,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該等物品既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劉煌基法官黃紹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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