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16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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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謝政良
被   告  賴忠男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鳳簡字第16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5月25日下午2時2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
8日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陸仟零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1
9元,及自8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3.2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小額信用貸款15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3.25計算,並以台新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
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若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則由原告理
賠台新銀行損失後,台新銀行將上開借款債權移轉予原告。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由原告賠付迄至89年12月11日止之
損失金額共計103,019元(其中本金96,021元、利息6,998
元)予台新銀行,原告依法取得債權,自得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個人消費
性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理賠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
險理賠報告單、債權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郵件回執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雖提出清償證明主張上開債務業
已清償完畢,惟原告受讓自台新銀行之債權為小額信用貸款
債權,此有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見司促卷第3頁),此與
該清償證明所載已清償完畢之債務,係指被告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所生之消費帳款(見司促卷第18頁)並非同一,且
依本件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所載之信用資料,原告於申請
信用貸款前,業已使用台新銀行之信用卡(見司促卷第5頁
),足認被告尚未清償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是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林豐富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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