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仲逵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上傳猥褻影像之方式供人觀覽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誤載「基於散布
猥褻影像之犯意」部分,應予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上傳
猥褻影像之方式供人觀覽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上傳猥褻影像之方式供人觀覽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
男女朋友,竟為本件犯行,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本案伊
要撤回告訴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偵查卷)、
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