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066號
原 告 邱金株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 律師
被 告 張福來
南海萬玉宮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胡宗 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非法人之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
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而非
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
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
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
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
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
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
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
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南海萬玉宮
固未辦理寺廟登記,惟有活動場地及獨立辦公室,成立目的
係供信徒參拜,且設有管委會處理日常事務,帳務由會計管
理,並有獨立存摺供廟務使用等情,業據南海萬玉宮法定代
理人 胡宗掄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依前揭說明,應認南海萬玉宮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
能力,而得起訴或被訴。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於民國81年4月
間向訴外人 黃江謨 購買,並於86年間由原告任主要出資者,
出資新臺幣122萬元修建為南海萬玉宮,並擔任第一任主任
委員,其他小額捐款之人係捐款予原告進行修建,信徒捐獻
名錄不足以影響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原告既為系爭建
物實際上起造人,且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及坐落土地所有權
人亦為原告,足認原告擁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
南海萬玉宮未經原告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被告張福來則
為南海萬玉宮宮主,並持有系爭建物之鑰匙,開放予民眾問
事舉辦法事,而由被告張福來無權占用,其等侵害原告事實
上處分權之行使,原告自得本於事實上處分權,類推適用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又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倘本院認為兩
造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則於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對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張福來則以:系爭建物係於86年間由各方信眾捐款重新
興建為南海萬玉宮,原址為原告所有之建物已因重新興建而
不存在,原告對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況南海萬玉宮
內之神像及法物均係信眾捐獻而來,並非被告私人所有之物
品,且廟中事務係由南海萬玉宮之主任委員管理,被告並未
向原告借用或占用系爭建物,就建物內之物品亦無管理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南海萬玉宮則以:系爭建物係於86年間由眾多信徒捐獻
重新興建,並非原告個人出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房屋,房屋所有權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造人始能
取得所有權,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
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又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
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
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
2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為伊購買,並於86年間
擔任主要出資者,並由伊接受他人小額捐款修建為南海萬玉
宮,且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及坐落土地所有權人均為伊,足
認伊擁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公證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6至7頁、42至47頁),被告則以:系爭建物與原告所購
買之原建物不同,系爭建物係由信徒集資興建,原告並無事
實上處分權等語置辯,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就系爭
建物具事實上處分權負舉證責任。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之結果,系爭建物門牌號碼之房
屋原為加強磚造房屋,自54年10月起課房屋稅,迭經多次變
更納稅義務人,於80年12月5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黃江謨,
於81年4月1日變更為原告,該房屋約於89年已拆除,同址
鋼筋混凝造房屋於93年4月13日由 邱廉懿 檢具申報書及承諾
書申報設立稅籍,104年8月25日因贈與變更納稅義務人為
邱金株等節,有該分處105年1月27日高市稽前房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2
份、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承諾書、房
屋稅籍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經
比較修建南海萬玉宮前後2份高雄市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
平面圖及其上記載,可見原址房屋為2層加強磚造,系爭建
物南海萬玉宮則為1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且原建物業已拆
除,前後二建物層數、面積、修築材質、長寬均有不同,殊
難認定原告於81年間向黃江謨購買之加強磚造建物與現存之
系爭建物同一,原告固以上開函文未敘明原建物拆除依據否
認此情,然稅捐機關本為審查稽核建物現況核定房屋稅賦金
額之主管機關,且證人胡宗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南海萬
玉宮是原告將原有房子拆掉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
),核與上開函文認定原址建物業經拆除一節相符,而證人
胡宗掄到庭作證時尚未經原告追加為被告,復無證據證明其
所為證述有何不實之處,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難憑採。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在原址重新建築一節,
應堪信為真實。至上開函文固記載原建物於89年間拆除,而
與兩造所述係於86年興建南海萬玉宮之時間不符,然此尚不
影響本院對於原建物業已拆除,係於原址重新興建系爭建物
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由伊擔任主要出資者,並由伊接受他
人小額捐款修建為南海萬玉宮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工程款
收據觀之,原告係任「廟方代表人」(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已難認定系爭建物係由原告以個人名義出資興建,復依
被告所提系爭建物照片顯示,系爭建物牆面設有興建廟宇之
捐獻芳名錄牌匾或依我國民情在牆面、雕刻、石柱等逕予刻
上捐獻者姓名(見本院卷第28至39頁),足認系爭建物確係
由諸多信徒共同集資捐款予廟宇而興建,捐贈金錢對象並非
原告個人,原告主張他人小額捐款之對象為原告云云,顯屬
無稽,不足採信。又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固為原告所有
,然此尚不足證明原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納稅
人名義亦不足以作為原始出資建築人之證明,如前所述,原
告執此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均無從為其有利
之認定。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原始出
資建造人,擁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洵屬無據,其據
此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即無理由。又本院既認定原告
就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原告即無支配管理系爭
建物之權利,遑論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