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672號
原   告 大統名人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錦富
訴訟代理人  黃裕昭
       陳文欽
被   告  吳淑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41,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34,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大統名人世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法
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巷○○號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條約定
,負有按時向原告繳付管理費之義務,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
942元。又系爭社區曾決議電梯、公用電費及其他費用係按
戶數平均分擔。詎被告積欠民國102年8月至104年11月之
管理費26,376元(942元×28月)、電梯6,916元(247元
×28月)、公共電費1,168元、其他費用61元(修繕污水池
水銀浮球開關1,500元,每戶分攤23元,原告吸收5元;修
繕1樓儲藏室拉門1,350元,每戶分攤38元,原告吸收20元
。合計61元),合計34,521元未給付(詳見本院卷第60頁被
告欠繳費用明細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
爭規約及系爭社區決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4,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自102年8月至104年11月
欠繳管理費26,376元(942元×28月)、電梯6,916元(24
7元×28月)、公共電費1,168元、其他費用61元(修繕污
水池水銀浮球開關1,500元,每戶分攤23元,原告吸收5元
;修繕1樓儲藏室拉門1,350元,每戶分攤38元,原告吸收
20元。合計61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規約、高雄市苓雅
區公所104年6月16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小字第136號民事
小額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欠繳費用
表、90年9月至104年1月基本管理費項目表、103年8月
至104年10月用電費支出明細比較表、102年8月5日修復
污水池水銀浮球開關現金提領(匯款)申請傳票、請款單、
各住戶分擔明細表、103年3月5日1樓儲藏室拉門損壞更
新之現金提領(匯款)申請傳票、各住戶分擔明細表、102
年8月至104年12月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公共電
費支出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0、32至40、70至100
、123至152頁),本院審酌依前開90年9月至102年7月
基本管理費項目表記載已繳納費用之明細部分,管理費、電
梯保養費確實各為942元、247元,且公電費用金額亦有按
每2個月浮動金額計算之情形,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應為真實
,堪以採信。惟被告係於102年8月8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
,其於該期日前既非區分所有權人,則於該日前所生費用尚
難要求被告負擔,故102年8月之管理費、電梯費,原告應
僅得分別請求729元(計算式:942元×24/31=72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91元(計算式:247元×24/31=
1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原告請求被告分攤102
年8月份之公用電費223元部分,依卷附臺灣電力公司102
年8月電費通知及收據記載用電計費期間為102年6月6日
至102年8月7日(見本院卷第123頁),及其他費用中:
維修污水池水銀浮球開關1,500元(原告吸收5元),每戶
分攤23元部分,修繕日期為102年5月21日,亦有系爭社區
各住戶分擔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97頁),斯時被告既未
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02年8月8
日至104年11月之管理費26,163元(計算式:729元+942
元×27月)、電梯費6,860元(計算式:191元+247元×
27月)、公用電費945元(計算式:1,168元-223元)、
其他費用38元(計算式:61元-23元),合計34,006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規約及系爭社區決議之約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4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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