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5598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聶韻秋
被 告 張采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5598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
萬柒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元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車輛租賃契約第13條附
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凱蒂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凱蒂公司)於民
國103年6月18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廠牌TOYOTA、銀色、
排氣量1998CC、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乙輛(下
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6月25日起至106年6月
24日止,租金每月為1期共計36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4,
800元,以103年7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履約保證金60,000
元。詎凱蒂公司僅繳4期租金,自103年11月份起即未依約繳
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給付,凱蒂公司顯已違
約,原告於103年12月29日取回系爭車輛,並依約於取回系
爭車輛當日終止系爭租約。按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凱蒂公
司除應給付已到期租金29,600元及代墊款項即拖車費用3,00
0元,暨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加收遲延
利息,並於第一年內終止租約,給付未繳租金總和40%之違
約金177,600元,扣除保證金60,000元後,尚須支付原告違
約金117,600元。而被告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依系
爭租約第9條連帶負給付租金等責任。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代墊款項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00元,及其中117,600元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其
中32,6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原告原起訴聲明利息起算日均為104年2月16日
,嗣減縮如上〈見本院卷第29頁〉,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
交車確認表、取回車輛回報表、保證金匯款單據、客戶應收
展期餘額表、車輛損益差異表、存證信函暨回執2份等證據
在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即凱蒂公司)應依約
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
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
收遲延利息」、同條第2項「如有發生下列任一情形時,承
租人同意出租人(即原告)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
,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5)承租人或連帶保
證人不履行、怠於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有以
上任一情形致解除本合約時,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
付費用,應由承租人付清並依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繳付違約
金……」、同條第3項「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
本契約時,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
違約金:3年期,第1年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
40%」、第9條第1項「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
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
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違約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
」,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本件凱蒂公司自第5期起即未依
約給付租金,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
、取回系爭車輛,並依同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
租金29,600元(計算式:14,800元×2期=29,600元),及
代墊款項即拖車費用3,000元,計32,600元(29,600元+3,
000元=32,600元),暨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5%加收遲延利息,並於第一年內終止租約,給付未繳
租金總和40%之違約金177,600元(14,800元×30期×40%=
177,600元),扣除保證金60,000元後,尚須支付原告違約
金117,600元(177,600元-60,000元=117,600元),而被
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00元,及其中117,600
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32,600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