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001號
原 告 李紹禾
被 告 鄒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21時22分騎乘950-BNJ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不慎碰撞原告所
有且駕駛之AJH-9500號自用小客車,致雙方車輛受損,被告受有
體傷。而雙方於104年12月25日成立和解,條件如下:「一、茲
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原告)賠付乙方(
即被告)所有之950-BNJ號機車受損修復費用,上述費用由甲方
承保之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憑理賠,於105
年1月8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鄒子軒之帳戶,受傷部分自行處理,
不予以要求;乙方賠付甲方所有之AJH-9500自小客車受損修復費
用新台幣(下同)8,000元整,上述費用乙方於105年2月10日前
以匯款方式匯入李紹禾之帳戶。二、雙方同意相互拋棄其餘民事
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刑事責任不追究。上述和解條件經立和解
書人同意遵守特立本和解書為憑。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雙方鄒
子軒及李紹禾及其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雙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
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有和解書為憑。詎被告屆
期尚未履行和解協議,經原告多次聯絡後,被告僅於105年2月19
日匯款2,000元予原告,並承諾於105年3月10日付清餘額6,000元
。惟被告迄今仍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6,000元未為給付,迭經
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