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繼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調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繼飛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繼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進而出手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